“知假买假”能否“十倍赔偿”?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得到支持?近期,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知假买假”索赔案件……
高价网购“三无”补品
2024年1月19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视频号看到某食品公司售卖各种养生滋补品,便通过微信联系公司老板郭某定购了一年用量的固本培元散,3瓶,每瓶2980元,总共8940元,随后郭某通过快递发货。
张某某收货后,发现商品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且食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冬虫夏草、三七、鹿茸等物质,遂以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退还购物款8940元并赔偿10倍价款89400元。
一审法院判令某食品公司退还购物款8940元,张某某向某食品公司返还其购买的3瓶固本培元散;若未返还,按一瓶2980元的标准抵扣;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89400元。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鄂州中院。
此外,张某还于2024年1月4日、6月21日以同样的事由分别起诉了珠海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某商行。
案涉产品
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鄂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严禁冬虫夏草、鹿茸、三七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使用,案涉产品添加冬虫夏草、鹿茸、三七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某食品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一审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张某某诉请某食品公司退还购物款8940元,应予以支持。
“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短期内通过网购的方式多次购买类似案涉产品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卖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
本次张某某又通过其筛选的网店定作购买案涉产品,且产品价格不低,在其不久之前就已购买过同类产品情形下,径行下单定作一年的用量,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
综合张某某网购同类食品的频次、单次购买的用量、案涉食品的特性、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张某某购买一个月的使用量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即以745元作为计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二审改判: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某退还购物款8940元,张某某向某食品公司返还其购买的3瓶固本培元散;若未返还,按一瓶2980元的标准抵扣。同时判决某食品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7450元,并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审理阶段,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审法院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打击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又坚持了“过罚相当”原则。
对于购买者“知假买假”,多次、大量网购同类食品,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对背离正常生活消费所需的部分予以剔除,防止通过扩大“一”的增量,达到高额索赔的目的。引导购买者诚信、理性维权,规制高额索赔行为,实现了保护食品安全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对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