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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时间: 2022-07-10 15:00 来源: 院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

 

为积极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示范作用,我院持续对审理的案件进行梳理,近期发布一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例一:兼顾公司未来治理与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郑某某与某某销售公司、何某某、某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甲方何某某、乙方某某销售公司(合同出让方)与丙方郑某某(合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条件将其持有的某某置业公司1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甲方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为5%,乙方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为5%。10%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整。

2017年,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汇款300万元,用途标注为“郑总借款”。2018年,郑某某向某某置业公司多笔汇款共1200万元。2019年,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汇款30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某某置业公司分两次向郑某某汇款5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120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借款”。后郑某某、邱某某、何某某三人就土地置换项目和股权转让金额进行交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某销售公司、何某某在已退还1500万元基础上支付合同解除的补偿金1200万元,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郑某某出具的500万元借条作废。

典型意义

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评价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决议方式来看,相对于大股东而言,中小股东是一个弱势群体。公司法律制度应该为其提供内部法律救济和外部法律救济手段,司法审判也应确保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本案中,郑某某通过受让某某置业公司两股东合计10%的股权的方式加入该公司,从股权比例上讲,其属于比较典型的小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公司股东无正当理由退还其出资,意图阻止其入股公司。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来看,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某某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郑某某的股东对外公示身份。但承办法官经深入了解案情后注意到,在诉前各方协商退股过程中,三方关系实际已经彻底破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基础,股东之间长期不和不利于公司治理与长远发展。郑某某作为小股东,如按照公司现行股权结构及我国公司法律规定现状,其在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中很难有话语权,一旦与其他两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其作为股东的权利极易被架空。鉴于前述客观情况,考虑到郑某某本身也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管理经验,承办人建议双方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进行调解。经多轮协商,最终三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郑某某以获得1200万元补偿款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案件调解后,某某销售公司、何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已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司法裁判既要合法,更需能动司法,该案的处理,一方面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清除了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将来可能出现的合作障碍,有利于公司的未来治理,实现了双赢。

 

案例二:快速审理 协助履行 企业享受“一条龙”司法服务

        某物贸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3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从中建七局承接的鄂州市某项目路基、排水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物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其后,某物贸公司与湖北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原因产生纠纷,某物贸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停工。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合同。双方就结算事宜未形成一致意见,某物贸公司诉至法院。

【典型意义】

本案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仅耗费23天。二审判决送达后,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主动提出自觉履行,在本院协助双方核算工程款利息金额后,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某物贸公司申请冻结某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资金。一审法院基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考量,同意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申请。两级法院灵活运用保全措施,确保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通过审理中提高办案效率,结案后跟踪服务的方式,既减轻了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又保障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案例三:慎重保全 积极调解 降低诉讼对企业的影响

        某物贸公司与某再生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日,湖北某物贸公司与某再生资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某物贸公司向某再生资源公司供应水泥,每月供应5000吨,实际供应量以结算单为准。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某物贸公司水泥垫资到400万元后,某再生资源公司即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购买水泥;如双方终止业务,某再生资源公司需三个月内结清水泥款;如有违约,除支付所拖欠货款外,另处以所拖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物贸公司按约定向某再生资源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22年1月20日,某物贸公司共向某再生资源公司供应水泥47198.91吨,合计价款23077753.00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某再生资源公司共向某物贸公司支付货款9989850元,仍下欠13087903元。该案经华容区法院承办法官的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协议,圆满化解双方矛盾。

【典型意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物贸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告知说明,本案案件标的额大,采取保全措施,会严重影响某再生资源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也会影响案件审理进度,最终某物贸公司同意放弃财产保全。该案庭审后,某物贸公司提出调解要求,法院经与某再生资源公司多次电话沟通,最终促成双方的调解合意,并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一边肩负信访维稳压力,平息当事人双方对企业“财产保全”的误解,另一边力排万难促成双方自愿平等签订协议,并敦促双方积极履行调解书内容。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尽力降低诉讼对企业造成的影响,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维护企业信赖利益  实质化解矛盾

某研究院诉某规划局及某镇人民政府、某建设公司不动产登记一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某研究院与某镇人民政府订立协议约定:某镇人民政府尽快征地,归还某研究院原40亩土地,某研究院应当在归还的土地上创办企业。后双方以共同建设“科技扶贫示范工程基地”为由申请用地,建设项目工程名称为某滤清器厂、某墙体板厂。原某土地管理局向某滤清器厂、某墙体板厂两家企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某镇人民政府以上述两证和自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在报纸上刊登使用权证遗失声明,并向某规划局申请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2016年原某国土资源分局初审意见为:三块土地相邻,管理单位均为某镇经贸中心企业用地。为了规范管理,建议为某镇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后某规划局将三证合并为一个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某镇人民政府。2018年,某镇人民政府将合并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对外发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告。某建设公司竞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同时注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9年,某研究院以其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镇政府继续履行1995年订立的协议,归还建设用地,并变更到其名下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签订协议时,某镇人民政府已将40亩土地交由某研究院子公司实际使用,并部分办理了产权证。某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土地归还的义务,但变更产权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因某镇政府不服,后经二审查明认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结果。2021年4月6日,某研究院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某规划局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驳回某研究院其他诉请

【典型意义】

某建设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按照法定程序招拍挂竞得土地使用权,并投入大量资金开发利用涉案土地。本案涉及变更登记后的权属争议,尽管某规划局未尽到审查的审慎义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但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政府的公信力,法院判决不予撤销。同时为了保护某研究院的权益,判决责令某规划局与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此种判决形式兼顾了多方的权益考量,处理效果好,有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的权益,同时给政府空间,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实质性化解矛盾。本案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对规范政府依法行政,推进诚信政府建设,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