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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时间: 2012-10-29 16:48 来源: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提法经济学认为,司法者评估法律对社会产生有益影响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司法过程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笔者认为,这一视角对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有极大的借鉴作用。本文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略作分析,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析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概述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第三部分试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法经济学诠释;第四部分是本文的中心,利用法经济学的理论,对当前法学界和理论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有关争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议;第五部分就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有关争论作了进一步的讨论,并作结论。全文共9756字。

【关键词】夫妻关系;共同债务;法经济学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夫妻财产日益丰富,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活动不断增长,对外发生债务越来越普遍,涉及的标和额也越来越高。但由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相对滞后,导致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的脱节。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复杂性日益彰显,因此,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已成为婚姻审判实践中日益突出的现实问题,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家庭社会经济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本文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一个初浅的探讨,以期有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规范与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及其法律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夫妻财产制立法的重要内容,有着较科学和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法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尚未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以下简称《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为此,法学界有人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有人定义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经营的需要,与债权人所发生的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 []。还有人定义为“夫妻双方或其遗产继承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为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这几个观点,或囿于相关法律条文用语的限制,或过于求全,都未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给出一个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含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产生时间的拓展性。传统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发生时间仅界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分割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在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因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形成的债务,如离婚时因分割共同财产所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或因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权益所致的债务等,一般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夫妻共同债务产生时间上,不能仅规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共同生活期间,而应规定为“因夫妻关系而产生的”。

2.义务主体的多样性。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一般包括:(1)符合结婚条件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男女双方;(2)事实婚姻家庭的男女双方;(3)已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男女;(4)已经死亡的夫妻的遗产继承人。

3.发生原因的多原性。除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外,依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及审判实践,还包括:(1)为开展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2)与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主要指抚养、赡养义务;(3)将个人债务约定为共同债务。当然这种约定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得将专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义务主体间的连带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同美国、俄罗斯、德国一样,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之债。夫妻二人均应共同承担义务,负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担当的份额。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变更而引起债的性质的变化,故义务方内部的约定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案外债权人无约束力。

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可归纳为“夫妻双方因夫妻关系而产生的,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共同负有的为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新中国成立后,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首次规定,见于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即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后,1980年《婚姻法》也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作了简略的规定。当前,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分散在《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规范模式比较散乱,缺乏系统性。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下述缺陷。

1.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婚姻立法中定位不规范。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范围、承担等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仅有两处特别规定:一处是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财产制时,在第三款对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债务作出规定;另一处是第四十一条比较具体地规定了离婚时债务的承担方式。我国将夫妻债务内容主要规定在离婚制度中的,这是欠妥的。夫妻债务的产生既可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是在婚前产生的;甚至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产生,在立法结构中有必要加以完善[]

2.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规定不明确。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仅抽象规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如何理解其具体含义,共同之债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晰,造成司法实践难以操作。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言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基于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夫妻间财产约定,不被第三人知道时,第三人基于对夫妻双方身份的认知,又可推定为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出现交叉。

3.法律体系不统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混乱。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分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前述两个条文与2004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相互矛盾,前两个条文采的是“目的论”,而后者采的是“名义论”,这使得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有了两个标准。立法中的冲突直接导致实务工作中的混乱,造成各地裁判标准的不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4.规定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婚姻法规定,只要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共同债务分割的请求,人民法院都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进行判决。但事实上,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向法院主张债权,人民法院迳自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5、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诸多缺陷[]

(1)与家事代理制度根本原则相背离。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基础,其法理基础就是表见代理,即让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因此,日常家事范围应该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内,超过共同生活之限,就不应再属于代理范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以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就推定为共同之债明显有违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

(2)在保护法益时权衡不当。推定规则采纳“名义论”是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考虑的。但现代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保护交易安全也是基于对善意无过失的信赖保护,而夫妻中非举债方几乎没有控制力,无法干预其已完全不知晓债的发生及债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让非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

(3)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就权利内容举证。故债权人理应证明债务在家事代理范围内,或其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等。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而根据当前的推定原则,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要免除偿还责任则须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然而推定规则的关键证明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是,只要债权人一口咬定不知情,作为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证明该事实的概率几乎为零。

(4)易引发道德风险。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是一定要谨慎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的。然而第二十四条的实施极易引发夫妻单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制造债务的道德风险。实践证明,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夫妻债务的,鲜有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判例。这样的判决多了,在社会上形成的示范效应和负面影响不可小觑,尤其在当前离婚率持续走高的情势下,一旦法律无力惩处恶意行为,它就会被竞相仿效,进而造成社会诚信缺失,道德风气日下,形成新的社会问题。

三、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法经济学诠释

经法经济学又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也有人称为经济分析法学,是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的产物。归纳整个法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效益是法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政策的共同目标,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效益来衡量[]。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家庭经济功能日益彰显的当下。

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实际含义为:

1.婚姻的实质是一种契约关系。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婚姻是一种长期契约,是一系列人身和财产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是两个符合法定条件的成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大部分由国家规定。同时,由夫妻的契约关系而形成的家庭作为构成人类社会的基本细胞,使它不完全是一种私人关系,而是一种对社会个体和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契约关系。一般情况下,国家都以正式的国家法对这种婚姻契约进行规制,使婚姻契约尽可能地符合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

婚姻的契约关系本身,一方面有利于阻止不当行为,增强夫妻之间的信任,鼓励人们为婚姻而进行时间、金钱、感情和资源的投资;另一方面,夫妻双方的这种契约性联合,对社会个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正确保护夫妻双方及交易第三方的财产利益,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

婚姻所产生的主要产品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子女,而在婚姻契约中,夫妻的共同债务既涉及夫妻双方,又涉及第三方,因而是婚姻契约中的重要问题,所以有必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设计和规范。

2.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及交易第三人均为“经济人”、“理性人”。

法经济学认为,社会上的每一个个体在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个体”,每个个体永远不满足而竭力追求净收益(效用或利润)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个人将对未来可预测的客观成本→收益的变化而作出反应。任何行为都是为了取得最大效用或利益,可供选择资源的最后单位的边际利润是相等的。

3.效率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

从交易成本理论出发,法经济学自始至终所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把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道德的最优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加,尽量减少交易成本。

法经济学是以效率作为正义的标准,它所强调的是“把蛋糕做大,使社会总财富增加,而在这个过程中增加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福利,则是更高层次和更大意义上的正义。当然,这种效率是一种广泛、全面、客观的效率,是一种真实反映各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收益差异与变化的,并且涵盖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效率。

4.法律制度的创设和修订(当然包含婚姻法)是一种经济过程。

波斯纳在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文中,将立法过程看作交易过程,他认为,法律决定应该使收益方在补偿损失之后仍有剩余利益。他强调,任何法律只要它涉及资源使用都要考虑它的经济合理性。法律的实施必然会涉及到对稀缺资源的使用。因此,对法律的分析在可能的条件下不仅是定性的,而且是定量的,从而使人们可以比较精确地了解各种行为之间经济效益的差异,进而有助于改革法律制度,最终有效地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利益。当然,从一种制度安排过渡到另一种制度安排,这一转变本身也需要付出成本。因此,如果某一新制度的转变费用过高(超过该制度变革所带来的效益增值)那么即使这种制度安排很理想,也不会被采纳。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应循序渐进,逐步进行。否则欲速则不达,反而造成成本增加,资源浪费。所以,立法者不仅要考虑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而且还要考虑甚至必须首先考虑法律的“效率性”。

四、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争议与完善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论述颇丰,很多问题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因篇幅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下面仅就争议较多的两个突出问题略作探讨:

1.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规则存废问题。由于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推定方法上存在不妥之处,并有不少学者质疑本条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因此,对推定规则,在当前有群起而攻之之势,修改此条款,废除推定规则的呼声此起彼伏;但也有一些学者和实务界的人士对此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在现行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财产制模式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确实具有其合理性,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难题[]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能否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债权人未向法院主张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有人主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因为离婚判决并不能改变共同债务的性质,判决离婚后的任何一方对原共同债务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还有人主张,应将未到期的债务当作到期债务进行处分,但需减去未到期利息。

对于上述种种争论,笔者认为,应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宏观考虑,理清思路,堵塞漏洞。根据经济学供给与需求相一致的原理,法律的供给也要与社会对法律的有效需求相一致。越是能满足市场交易的方式制定的规则,人们守法的可能性就越大。对于任何一项立法,都必须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没有需求时强行立法,就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而难以实施,表现在法律实施效果上就是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由此做出的司法判决也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并直接导致法律执行难,违法数量增多,申诉上访不断。一般来说,市场方法比政府权威规制更趋近于零交易成本,“私法自治”比“强制执行”更便于公众接受。某项法律安排使人们的交易成本付出与其应得的权利收益越吻合,人们守法的积极性相应就越高。

为此,在考虑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效率,即社会效果,考虑法律的社会需求,考虑到它是一个经济过程,必须首先解决三个关键的问题: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问题,即理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从经济学角度看,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夫妻双方组成家庭,类似于民法上的一种合伙,是一种自愿的契约性联合,所以,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夫妻双方因结成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契约之债(即合同之债),是一种类似于合伙的连带清偿责任之债。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即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转移。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其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三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为因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因合同约定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婚姻法制度。

1)完善婚姻法立法结构,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统一规定于夫妻财产关系之中,并吸收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合理规定,进一步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性质、范围及处分方式。

2)明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3)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明确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问题,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公证,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这样约定夫妻财产制对债务人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都有约束力,能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提供交易的效率。

4)构建夫妻分居债务制度。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

5)排除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协议的对外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双方协议清偿,这一规定不甚科学。因为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经债权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不能将共同债务改变为个人债务。虽然原夫妻双方协议对债务的分担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志,但不能因此改变该债务的性质。现行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授予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可以不经债权人的同意直接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变更的权利,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也导致了以离婚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的行为大量发生。因为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资信是对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而不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负担之债务转移,无疑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立法上应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所达成的清偿协议只是夫妻之间内部对债务分担比例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6)将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明确写入婚姻法中。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纳入《婚姻法》规定中,就可以统一《婚姻法》、《民法》、《合同法》几部法律规定的交叉部分,使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也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变得更加明晰。

五、进一步的讨论与结论

在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以上修改后,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完善的有关争论意见,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1.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争论问题。

科斯理论认为,在未经法律界定、产权界区不明的情况下,导致产权的使用冲突,交易无法进行,此时私人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差。为此,我们在讨论第二十四条推定规则的存废时,必须正视这样一个现实,当初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背景,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财产制模式下,在婚姻立法严重滞后,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情形大量出现的情况,为解决婚姻法实践中难题而有针对性地出台的,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预防假离婚逃债的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不可一笔抹杀。在婚姻法和修改完善之前,其存在是十分必要的,不能够轻易言废。在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稍作修改,以满足当前审判实践的需要,等新的婚姻法出台之后,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建立后,其自然废止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底已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新的解释,并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对原有的推定规则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但对该新的修改规定,笔者认为,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原推定规则的不合理之处,主要是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平,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他只要证明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根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特点,债权人如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则其至少应该证明该债务在家事代理范围内,或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未超出家事代理范围等。所以,在该条中应该加上“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能证明是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当然,这样规定,难免会出现客观真实上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因无法获得夫妻之间内部信息而无法举证,导致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债权人的损失。但根据法经济学的汉达公式,即BPL公式,如果事故发生的预期损失大于当事人可能采取而又没有采取的预防措施所付出的成本,那么该当事人就应承担过失责任。在交易当初,由于债权人拥有交易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一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这种简便易行的方式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这种预防所需付出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中强加给夫妻另一方的风险成本要小得多,所以,在此种情况,如果债权人未尽到预防上的义务,而导致自己的损失发生,过失责任完全在他自己,别人无须为此担责。

2.关于审理离婚案件时能否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我们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为必要基础,可延续至夫妻关系解除后,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为,如果作出判决,违反了法经济学供给与需求相适应的原则,违背民诉法“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以“公权”代替“私权”。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案件中,也未采用这种判决结果,这有违法院的审判权威,是典型的“司法公权”代替“私法自治”,导致的法律判决沦为一纸空文,所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提法应予修改为“协议不成,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协议,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之间,对债权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结   语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对经济基础的促进作用日益彰显,但我国婚姻立法尚未建立一套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家庭经济功能的发挥。本文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若干问题提出个人浅显之见,以期为这一制度能够早日在立法上得到完善尽一已之力,从而为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起到更多的制度保障,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

3)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刘雁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

(7)曹哲华、刘际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之构想》、《律师世界》,2000年第8期。

(8)罗胜:《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覃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与社会》,2010年度计划月刊。

(10)单德赛:《论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社会科学工论坛》,2009年第6期(下)。

(11)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人推定规则》、《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11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



彭卓:《离婚诉讼的共同债务纠纷》、《工会博览》,2005年第14期,第17页。

②李蕊:《论夫妻共同债务》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4月,第5页。

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③]李蕊:《论夫妻共同债务》,西周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4月,第22

[]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薛晨皓:《诉讼效率法经济学分析》,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3月

[]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