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财产快速解封的规定 (试行)
为提高破产财产解封工作效率,破解破产资产处置障碍,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文件要求,结合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向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发出解除强制措施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书及管理人指定决定书。
二、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三、相关单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超过七日内未解除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
四、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解除查封中,对涉及需要办理注销抵押、注销或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契税纳税申报等事项的,可以一并裁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法律有新规定或上级法院有新意见的,按新规定或新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