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狂盗财物真可恨,法官依法量刑不偏判
(作者: 孟卫军 杜亚玲)2009年底至2010年5月期间,我市几家小商店、小餐馆接连发生盗窃案件,被告人熊成、吴秋、周成、罗明相互勾结,采取撬锁、撬窗等手段,数次盗窃他人香烟、现金等财物。华容区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依法判决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不等。
案件发生经过
2009年12月28日凌晨,熊成邀约周成、罗明,由罗明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鄂城区杜山镇路口村,撬门进入一家副食批发部,盗窃人民币100元及各种香烟1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熊成将香烟销赃得款1900元,三人将赃款均分。
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周成邀约熊玉成来到鄂州市城区南门市场旁,周成将一家小餐馆的挂锁撬开,熊成进入餐馆内盗窃各种香烟1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元,销赃得款1600元,二人将赃款均分。
2010年3月14日凌晨,熊成、吴秋、周成骑自行车来到鄂城区燕矶镇,吴秋撬开一家批发部防盗网,进入批发部内,将柜台里的香烟递出,熊成与周成在外接应,盗窃人民币60元及各种香烟,销赃得款4000余元,三人将赃款均分。
2010年4月2日凌晨,熊成邀约吴秋、周成坐出租车来到华容区临江乡一农家超市,撬开门窗进入超市内,盗窃各种香烟,销赃得款3000余元,三人将赃款均分。
2010年4月6日凌晨,熊成邀约吴秋、周成,由周成骑摩托车载熊成、吴秋二人来到樊口街道办事处一家副食批发部,周成将卷闸门撬开,熊成与周成进入批发部内,盗窃各种香烟3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0元,后被店主发现,熊成与吴秋带着赃物逃走。周成被抓受伤。销赃得款1900元用于周成治病。
2010年5月13日晚,熊成邀约吴秋来到鄂城区泽林镇一家副食综合经营部,熊成、吴秋撬窗进入经营部,将约60条香烟、20箱劲酒、5箱王老吉饮料及200元硬币偷出,烟、酒、饮料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965元。后熊成打电话叫罗明开车过去,三人将盗窃的物品搬上车后返回城区,销赃得款5100余元,三人将赃款均分。
2010年5月17日晚,熊成、吴秋、罗明准备到武汉市左岭镇盗窃,途经华容阳光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0年5月18日晚,周成在鄂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数额巨大,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成、吴秋、周成、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105元,其中,熊成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105元;吴秋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335元;周成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940元;罗明二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825元,数额巨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部分盗窃物品数量、价值提出辩解
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成、周成、吴秋在燕矶镇某批发部和临江乡某农家超市盗窃香烟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700元和755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为证。
被告人熊成、周成、吴秋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在燕矶镇某批发部和临江乡某农家超市盗窃的香烟数量过多、认定价值过高,但对认定销赃数额无异议。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终服判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华容区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成、周成、吴秋盗窃物品的数量和种类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燕矶镇某批发部的被害人的陈述是在案发5天后作出的;临江乡某农家超市的被害人甲某、其妻子乙某提供的清单不一致,两者互相矛盾,且物品价值的鉴定是依据被害人提供的数量和种类作出的价值认定,该鉴定结论对于燕矶镇某批发部和临江乡某农家超市不实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熊成、周成、吴秋的抗称意见,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该两次盗窃物品的价值应分别认定为4000元和3000元。
2011年6月17日,华容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熊成、周成、吴秋、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7855元。其中被告人熊成盗窃六次的价值为人民币27855元、被告人吴秋盗窃四次的价值为人民币23085元、被告人周成盗窃五次的价值为人民币15690元、被告人罗明盗窃二次的价值为人民币14925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熊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吴秋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周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法理解析:
盗窃案件中,盗窃财物数量、价值对被告人量刑十分关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作了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湖北地区不同时期对具体数额标准在规定范围内有所调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对被告人罪轻与罪重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中,因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两次销赃的金额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两次盗窃金额的情况下,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以销赃的金额认定该两次盗窃物品的价值。故该两次盗窃物品的价值分别认定为4000元和3000元,因此法院形成了最终的判决。(本文中被告人姓名均为化名)
(编辑刘岳鹏 审核孟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