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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农村法庭适用《证据规定》的难点及对策

时间: 2012-10-31 16:51 来源: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论文提要】农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司法为民的窗口,直接面对广大的农村和农民,处在调处矛盾的风口浪尖,是化解纠纷的前沿阵地。农村法庭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广大落后乡村,受外界文明的冲击较小,传统乡土社会的特征在很多落后、偏僻的乡村依然清晰存在。人与人之间因为熟悉而信任,重交情、重关系、轻视作为普遍标准的法律。传统的礼俗习惯在很大的范围内仍发挥着实际的规范的作用。如果过于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较大,直接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社会效果不好。可行的做法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赋予农村法庭的法官一定限度内的调查取证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展开必要的调查取证,直接接触了解案件,对案件形成自己的洞察力,而不是单纯坐堂问案,纯粹把案件事实建立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全文共6288字。

农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司法为民的窗口,直接面对广大的农村和农民,处在调处矛盾的风口浪尖,是化解纠纷的前沿阵地。

农村法庭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广大落后乡村,受外界文明的冲击较小,传统乡土社会的特征在很多落后、偏僻的乡村依然清晰存在。人与人之间因为熟悉而信任,重交情、重关系、轻视作为普遍标准的法律。传统的礼俗习惯在很大的范围内仍发挥着实际的规范的作用。“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是所谓的差序格局,是一个由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在差序格局社会里,一切普通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楚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以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1)费孝通先生描述的乡土社会与今天的农村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但仍然有借鉴意义。

农村法庭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从纠纷内容看,主要与基本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主要包括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相邻权纠纷、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类型。

(二)从纠纷状况看,大多数当事人之间矛盾对抗性强。

很多平常的邻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积怨很深,矛盾很难化解。“人争一口气,佛争一柱香”的诉讼争气思想,在农村民事纠纷诉讼案件中仍占有一定比例。

(三)从纠纷主体看,当事人总体法治观念比较薄弱。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

(四)从诉讼代理看,法律服务水平相对欠缺。基层法律工作者,常常因为诉讼请求错误、该举证不举证、无法取证的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原因,导致一些本来可能胜诉的案件出现败诉结果。

(五)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当事人之间多数较为熟悉,或为夫妻,或为亲戚,或为邻居,或为生意伙伴合伙人,或为雇主雇工等。

可以看出,农村法庭审理的案件基本离不开农民生活的“一亩三分地”,农村的当事人重情理轻法律、重实体轻程序,很难接受一个形式和程序合法而实体明显不公正的判决结果。“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2)。事实上,农村法庭的法官普遍强调方便、快捷、低廉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农村法庭最需要的不是高度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而是经验丰富,熟悉当地社情民意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的法官;法官最需要的不是高高在上,规规矩矩的庭审模式,而是随机灵活且富有成效的、老百姓易于接受的工作方法,每天面对鸡毛蒜皮的纠纷用不着神秘而庄重,严格而刻板。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依据民事诉讼的特点,总结审判实务中的经验,吸取理论研究的成果而制定的,与以往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的规定相比,无疑更具体、更合理、更科学。但正如苏力教授在《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中写道“中国的基层法院在这个世界中确实具有一种不可替代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必须要深入中国的基层法院运作的语境中,你才能真正感受到。否则,许多善良、真诚的法学家都无法想象,一些看来完全必要、完全符合道理甚至情理的司法改革都给中国的基层法院的运作带来了极大的实际困难”3)。作为一名在农村法庭工作多年的法官,笔者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到《证据规定》适用上的难题,总体感觉是《证据规定》与农村法官实现“方便、快捷、低廉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审判目的之间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现代司法要求法官必须适用的《证据规定》,农村法庭法官确有举步维艰的感觉。

当然,诉讼观念的转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现代诉讼实践的进程中需要有一个先进证据规则体系的支撑。我们不能因人们没有接受新的诉讼理念就逃避适用,而应该在对民事证据规定完整而透彻的理解下通过适用证据规则,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为更好的完善证据规则体系奠定良好的实践基础。对于一个农村法庭法官,如何既正确适用《证据规定》不脱离农村具体社会实际和乡土民情?下文谈谈笔者适用《证据规定》的体会。

一、设置立案前调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目前法院立案庭对于原告的起诉,往往不仅要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对诉状所记载的法定事项进行审查,而且往往要依据民诉法第110条的规定,对原告与案件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与案件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事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这种审查方式,有效地控制了当事人滥用诉权,能把有限的审判资源用到刀刃上,无疑是案多人少的环境下法院不得不采取的方法。

但对于农村法庭而言,增加了当事人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法庭直接面对“立案难”的问题,农民当事人则更加感觉“起诉难”。农村当事人到法庭来一般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最大的可能是前来咨询,咨询后认为值得起诉,才会要求法庭立案,一般不会在立案的时候准备证据,即便在法官的指导下也可能无法完成基础证据的提交。坚持上述的立案审查方式,很多农村当事人会觉得法庭门槛太高,失去对法庭的信任。但是过于放宽立案审查条件,也会给法庭工作带来被动。

我认为,调和这一矛盾,最好的方式是以立法的形式设置立案前调解程序。把立案前调解程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法官在立案前的各项工作,具有正当性,能避免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同时给法官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对于不完全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必急于在受理立案材料7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两难决定。立案或许给法庭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甚至带来没完没了的上访案件。不立案又会增加当事人对法庭不信任感,觉得法官没有为民司法,同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为一起纠纷反复折腾。即便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由于受到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规定的限制,法官立案后有时不得不迅速作出判决,压缩了调解的空间,不利于纠纷的实际化解。立案前调解则相对延长了法官的调解时间。

设置立案前调解程序也切实方便了当事人。在立案前调解程序中,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和风险提示,帮助当事人对自己的纠纷形成明晰的分析,明确诉讼目的,从而提出切合实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会围绕诉讼请求组织证据,在确实无法提供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可能自愿放弃诉讼。

立案前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由法官通知纠纷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到庭,在了解纠纷的基本事实后,分类处理,部分纠纷不适宜法庭审理的,交由村委会、乡政府或民间调解组织处理。分流之后的案件,确实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法庭再进行立案。复杂的案件,强制要求当事人聘请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为防止法官久调不立,立案前调解需要设置一定的期限规定,三个月比较适宜。立案前调解可以邀请乡镇政府、民调组织和人民陪审员参加。

二、赋予法官一定限度内的调查取证自由裁量权

《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可见,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不能和证明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和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为了弥补当事人证据搜集能力上的欠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之范围,并分为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两种情形。实体方面的证据指“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则是指“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的两种发动方式:职权调查收集与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或情形。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是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弹性条款,概指除前两种情况以外的材料。可见《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形式及具体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总的要求是适应中立审判的需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证据规定》的改革成效无疑是明显的:纠正了过去法院包揽证据调查收集的种种弊端,缩小了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对法院职权调查范围特定化、职权化,防止了法官司法擅断和盲动,摆正了法官角色,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提高了办事效率,充分发挥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的积极性。

然而在规定执行多年来,我们越来越清晰地发现,这些规定在农村地区并未收到良好的效果,因为《证据规定》优越性得以发挥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行使诉讼权利、满足自身权利诉求的自我实现能力,然而广大农民的经济状况和法律素养远没有达到这个水平,农民因为对法律的陌生和严格司法程序的不适应而丧失应得的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村社会整体及农民个体的法律意识欠缺,在诉讼中调查难取证难,仍然是影响农村法庭诉讼进程的突出问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意识及能力有限,严格执行《证据规定》的结果是法官常常以当事人举证不足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这种机械司法的行为,导致司法效果往往与司法初衷背道而驰。

实际上,乡村法庭审理的案件在适用法律层面并不复杂。如前所述,农村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是有限的,不外乎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邻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上述案件我国均已有充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实体规定也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在法官阐明清楚以后,当事人极少会认为法律的规定有偏颇不妥之处。因此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法官在适用实体法律规定时不会遇到难题。

现实情况往往是查明案件事实难度最大,比如一起邻居打架纠纷,如果单纯指望当事人举证,法官会发现越查越复杂,因果关系无限延伸至法官认为与本案无关、而当事人认为至关重要的事件。再者,农民证据意识淡薄,没有保存证据的习惯,一旦打起官司,最方便提供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比如一方当事人提供借条原件,要求还款,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款已还,借条未收回。很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完全来自于自己的亲戚熟人邻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笔者还遇到过不少案件,同一个人为诉讼双方当事人作证,但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还有些案件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举证,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比如离婚案件中弱势的妇女,没有能力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没有办法查明丈夫隐匿的资产,法官依当事人举证来断案,明显不能保护妇女的权益。

因此过于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较大,直接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社会效果可想而知。难道农村法庭的法官仅仅是居中的裁判者吗?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居中裁判,农村法庭的法官还应该做点什么?笔者认为不宜在证据明显欠缺的情况下裁判案件,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应该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农村当事人因陌生司法程序导致的实体不公。可行的做法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赋予农村法庭的法官一定限度内的调查取证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展开必要的调查取证,直接接触了解案件,对案件形成自己的洞察力,而不是单纯坐堂问案,纯粹把案件事实建立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

为了避免法官随意扩大职权,行使调查取证自由裁量权必须有限制条件。首先,实施调查取证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法官充分行使了释明权,对当事人给予了举证指导,明确地告知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向、当事人无相应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在何种情况下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必要时提示当事人注意已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即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防止当事人在能举证的情况下不举证。

其次,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而又直接关系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即案件事实与法院要调取的证据有极大的关联性,当事人力所不及,需要法院凭借其审判权才能解决。如果不涉及定案的主要事实,法院亦不得实施自由裁量权,擅自调取证据。

第三,当事人必须提供调查取证的线索或信息。比如当调查对象是自然人或单位时,当事人应当提供被告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便法官迅速展开调查活动。此条限制的另一目的还在于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进行与双方当事人心理期望值相距太大的调查,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地位的怀疑,带来新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确定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证据规定》,还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来共同确定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具体而言,扩大了二项:(1)需要鉴定、勘验的:(2)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三、灵活把握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上述规定能有效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但也应当看到,由于农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限,举证时限的设置可能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构成障碍,对此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

在诉讼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证据”。“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发现的作为证据资料载体的事实?还是指当事人知道该事实,但没有意识到该事实作为能够证明某种事实的证据?我们知道,证据是能够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证据本身可能是一种事实存在,并没有证据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新证据”不仅指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作为证据载体的事实存在,还包括尽管意识到这一事实载体的存在,但没有意识到该事实作为证据的存在,这也是没有发现的一种情形。这一理解比单纯没有发现作为证据载体的事实存在要广一些。由于这种发现具有很强主观色彩,因此,很难认定当事人是否真的已经发现,但却故意不提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认定困难,所以应当放宽限制。对于新证据的界定要注意把握民事证据规定的本意,只要当事人无故意滞后提交证据搞证据突袭或拖延诉讼,就不应认定其证据失权。实践中普遍存在严格限制举证时限的倾向,当事人中的一方聘请了律师的,律师也强烈要求法官严格举证时限,笔者认为严格机械地执行举证时限制度至少在农村法庭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民事证据规定的限度范围内以一种务实和相对灵活的方式求得审判程序和实体的公正。证据失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延迟诉讼,只要当事人不是为了故意延迟诉讼,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而不是严加限制,不能单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影响诉讼公正性,毕竟公正是诉讼的第一价值。

  身为农村法庭法官,维护现代法律适用的统一责无旁贷,解决农村富于地域和乡土色彩的现实纠纷又迫在眉睫,发现问题并找到对策,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故以上文抛砖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