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受害人有权直接求偿
(作者孟卫军 杜亚玲)2008年1月15日,吴乙驾驶小汽车在316国道上将涂丙撞伤致残。2008年7月21日,涂丙在鄂州市华容区法院对驾驶员吴乙以及车主李甲等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当年9月19日,鄂州市华容区法院判决被告李甲及吴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770元。
受害人提起保险理赔诉求
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甲和吴乙未履行赔付义务。2009年,原告涂丙向鄂州市华容区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法院查明李甲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华容区法院依据李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提取被保险人李甲应得的保险赔款170639.59元。保险公司仅赔偿72123.50元,而对余下的保险赔款及其他费用,其表示不承担理赔义务。
面对执行遇到的难题,涂丙依法向华容区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下的保险金及其他诉讼费用等。
诉讼主体资格成争议焦点
2010年4月7日及2011年5月5日,华容区法院两次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涂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涂丙的诉讼请求。
华容区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李甲和保险公司,原告涂丙系受害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且原告涂丙提出的“李甲怠于行使请求权使其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其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证据不足;涂丙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合,遂判决驳回涂丙的诉讼请求。
涂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支持受害人诉求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已被华容区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应赔偿涂丙各项损失163770元,其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李甲应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被保险人李甲既不申请理赔,也不采用仲裁、诉讼等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怠于理赔的行为损害了涂丙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涂丙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一审认为涂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2011年11月18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给付涂丙尚未支付的保险理赔款78759.84元。
说法析理: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保险事故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时,其作为债权人享有了代位请求权。
(编辑刘岳鹏 审核孟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