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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鄂州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时间: 2021-04-26 10:42 来源: 民三庭

【我为群众办实事】鄂州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近年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一个热词,走进老百姓的视野中。为更好地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鄂州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关切,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现发布2016-2020年鄂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非凡丽致”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No.1

当事人

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皮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鄂州市**婚纱影城

No.2

基本案情

2017年,原告在经营中发现位于湖北省鄂州市**大道**号**楼的商铺名称中含有其企业字号及商标“非凡丽致”字样。遂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公证取证形式在上述经营地址的商铺处购买了一套摄影服务,其付款取得的发票上印有“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财务专用章”印鉴、银联商务刷卡单上的商户名称为“鄂州市**婚纱影城”。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公证形式对被告网上销售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取证。截屏内容含有“欢迎光临非凡丽致婚纱摄影”、“非凡丽致新浪微博”等字样。

位于湖北省鄂州市**大道**号**楼的经营地址前后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皮某某经营的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楼(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影服务、婚纱、礼服出租);黄某某经营的鄂州市非凡婚纱摄影楼(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儿童摄影、礼服租赁、婚礼摄像、个人写真)及赵某某经营的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像服务、批发及零售、服装)。诉讼中,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楼、鄂州市非凡婚纱摄影楼已在工商部门注销。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其“非凡丽致”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皮某某经营的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楼,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容易导致市场主体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皮某某变更字号,判令三被告停止在招牌、宣传资料、交易文书等处使用“非凡丽致”字样,销毁或删除含“非凡丽致”字样的宣传资料。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20472.3元(截至2017 年9月)。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No.3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拥有 “非凡丽致”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非凡丽致”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在对外标识服务来源时,“非凡丽致”相对于相关领域的消费者而言,具有显著的标识作用,也起到了区别同类或类似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位于湖北省鄂州市**大道**号**楼名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的门店上预定艺术照服务时,其取得的定金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财务专用章”、银联商务付款凭证上打印的商户名是“鄂州市**婚纱影城”;又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登记经营地址均是上述湖北省鄂州市**大道**号**楼。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上述地址经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在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共同经营的门店上,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宣传资料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经营的网站上均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的“非凡丽致”商标。原告湖北非凡丽致与原鄂州非凡丽致、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均含有摄影服务,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原鄂州非凡丽致、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经营中突出使用“非凡丽致”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公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服务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而不能简单、机械地以《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原告湖北非凡丽致与原鄂州非凡丽致、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注册的经营范围上均有摄影服务,此项服务的消费群体相同。虽然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拥有的“非凡丽致”文字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0类的照片底片冲印等,并不包含摄影,但是消费者在影楼购买一项摄影服务,按照通常理解,其购买的应该是包含摄影、照片底片冲印、后期制作等在内的一整套服务,而不是在一家影楼选择摄影这一单项服务后,再选择其他地方进行照片底片冲印与后期制作,即将一般公众所认知的摄影服务进行拆分购买。因此,即使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拥有的“非凡丽致”服务商标上不包含摄影,但就一般公众的理解而言,摄影服务与照片底片冲印之间本身具有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类似服务。故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其经营的门店、网站及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原告的“非凡丽致”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湖北非凡丽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原鄂州非凡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也在湖北省鄂州市**大道**号**楼,但原告湖北非凡丽致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公证取证时原鄂州非凡正在经营并实施了案涉的侵权行为。故原告湖北非凡丽致诉称原鄂州非凡侵权的证据不足。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经营地址一致,在同一经营场所上,共用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及宣传资料上均突出使用了“非凡丽致”商标。虽然二被告抗辩称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是先后经营的关系,但这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湖北非凡丽致在该店面任意订购一项艺术照拍摄服务时,在同一项服务中,二被告同时出具了相关手续,足以证明二被告在经营上是混同的,就现有的证据难以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诉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鄂州非凡丽致与原告湖北非凡丽致的经营范围中均含有摄影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成立于1995年,在武汉市开设有多家分店,其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同行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皮某某作为同行,理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注册的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非凡丽致”是一个臆造词,本身并无固有的特殊含义,被多人巧合同时使用的可能性不大。被告皮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的“非凡丽致”商标,只是认为“非凡丽致”四个字比较好听好记才使用该名称的解释,明显缺乏说服力。鄂州与武汉相距不过几十公里,作为同行,被告皮某某在注册鄂州非凡丽致时不可能不知道一个经营了二十多年的品牌的存在,其将“非凡丽致”四个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由于鄂州与武汉相邻,两地的交通便利,二者的服务区域客观上具有重合的可能,加之原鄂州非凡丽致在其门店招牌与店内装潢与装饰上均突出使用“非凡丽致”字样,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进而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且2016年7月20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已经以原鄂州非凡丽致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进行过处罚,但其仍未改正。被告皮某某登记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其突出使用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未举证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原告湖北非凡丽致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皮某某、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应当赔偿的数额。

法院判决:

一、被告鄂州市**婚纱影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装饰、网站及任何经营活动或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 “非凡丽致”字样。

二、被告皮某某、鄂州市**婚纱影城共同赔偿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费用16,254元,合计316,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入选湖北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No.4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同市场主体先后申请相同企业名称时,对后申请者的主观恶意审查,应关注该名称本身的常见性及对两者的知名度进行比对,综合判断。本案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已经在本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注册在后,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时,对同行业在先注册的字号主动避让。相反,其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予以登记,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加之武汉与鄂州地理位置紧邻,在经营中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进而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理应予以制止。


案例二  鄂州**诉江西**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No.1

当事人

原告:鄂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集团有限公司

No.2

基本案情

微信公众号“进击的阿秀”在微信公众平台的账号详情为:名称是“进击的阿秀”,微信号zchxuexi,类型为订阅号,主体信息马*(个人),登录邮箱491439103@qq.com,原始ID为gh-b222d48ec3d8。2016年11月20日,“进击的阿秀”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西点军校最昂贵的课程:你如何练就超级强大的内心!》,文章总字数2829字。2018年5月20日,马某某(笔名阿秀)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该声明书附件表格中所列的原创作品的完整著作权。现将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文章无忧公司,并承诺同意文章无忧公司有权自主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前后互联网中侵犯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协商赔偿等方式),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上述附件所列作品中包含作品《西点军校最昂贵的课程:你如何练就超级强大的内心!》。

2018年6月1日,文章无忧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将协议所列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依法行使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控告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中,附件作品包括《西点军校最昂贵的课程:你如何练就超级强大的内心!》。2018年6月4日,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受其委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该公证处公证员叶欢江和工作人员刘应心于当日在该公证处监督孟某某现场操作联网计算机,并对以下操作过程进行保全: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对应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微信公众平台官网”,进入对应页面,在上一步所示登录页面中分别输入账号491439103@qq.com及密码,点击登陆,进入对应页面,该页面右上角显示订阅号“进击的阿秀”字样及图标。点击该图标,弹出新窗口显示“账号详情”,点击其进入新页面,显示微信公众号名称为“进击的阿秀”、注册人为马*及注册邮箱等信息。点击“跳转”按键至显示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的页面,查看标题为《西点军校最昂贵的课程:你如何练就超级强大的内心!》的文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267号公证书,并附49页截屏复印件。文章无忧公司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柏科公司)共同出具《电子数据存证服务说明》:文章无忧公司是美亚柏科公司存证云产品实名注册企业用户。美亚柏科公司受文章无忧公司委托,有偿为其自己及其合作方提供有关网页电子证据存证的技术服务,服务费为:每条数据存证人民币1元,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2月21日,电子证据保存期限为:数据存证之日起六年(服务期满后,证据保存期限仍然继续有效且可查)。另,文章无忧公司旗下的“原创宝APP”终端用户也可通过文章无忧公司享受该项服务。2017年10月11日,美亚柏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称:美亚柏科公司开发的“电子数据存证云”是利用云计算技术、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和加密技术提供的电子证据综合存证服务平台。整个取证存证过程都是在存证云服务器进行,保持整个电子数据第三方存证的客观性,用户仅提交目标网址,不参与任何取证存证。存证云整个网页存证操作行为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数据保全操作流程,存证云平台会将服务器完整的取证操作行为进行记录,形成相应的日志信息,保证相关存证结果和操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2018年5月30日,文章无忧公司出具《说明书》载明,原告鄂州**公司在其诉讼维权过程中使用的美亚柏科公司存证云技术和存证文件,系文章无忧公司委托美亚柏科公司利用其存证技术做出,并已支付相关存证费用。2018年5月21日,经美亚柏科公司存证云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江西**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博览”(*****)于2017年 1月24日以《西点军校最昂贵的课程:如何练就超级强大的内心?》为标题转载并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

2018年6月26日,鄂州**公司与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鄂州**公司将其知识产权诉讼批量案件(包含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委托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案件代理费为2000元/件。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还包括公证费800元。其主张的购买涉案作品费用、差旅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No.3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显示,公众号“进击的阿秀”于2016年11月20日首次发表文章《西点军校最昂贵的课程:你如何练就超级强大的内心!》。虽然该公众号的账号详情显示的注册主体为马*(个人),但该账号显示的登录邮箱与密码等个人私密信息均与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信息一致,并因此,马某某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登录账号与密码顺利进入“进击的阿秀”公众号及查询到其账号详情。故上述证据能证明“进击的阿秀”的注册人即为马某某,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马某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鄂州**公司经受让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合法获得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人的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博览”(*****)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作为合法获得该著作权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未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该作品的内容、篇幅、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超出上述酌定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博览”(*****)上的侵权文章《西点军校最昂贵的课程:如何练就超级强大的内心?》。

二、被告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鄂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No.4

典型意义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与单位都须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文字作品也不例外。近年来,随着即时通讯工具与自媒体平台的广泛普及,微博、微信公众号、博客、论坛等都成为用户传播、传递、宣传相关信息的有效手段,其中,不规范、不合法转载他人作品现象非常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利,同时还赋予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任何形式的上传与转载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不等同于文字作品报酬标准,同时,权利人相关的维权支出成本也将纳入赔偿范围。


案例三 “九阳”商标侵权纠纷案

No.1

当事人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鄂州市**市场**音像电子

No.2

基本案情

原告九阳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及技术咨询、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2004年,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40708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08年6月1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40708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九阳公司。2009年4月7日,原告九阳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字母、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20556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家用豆浆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2009年4月14日,原告九阳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字母、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24793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2011年5月7日,原告九阳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31585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0日,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指派公证员陈德荣、戴春丽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婷一起到位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南(**附近)的一间商铺、商铺门头上有“美的Media”招牌,招牌上还有“美的日用专卖 鄂州**专卖店 电话320****”等字样。公证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九阳豆浆机,豆浆机外包装上标有“Joyoang”、“豆浆机保温系列”等字样。豆浆机机身上标有“Joyoung九阳电器”字样。原告支付了现金220元,该店售货员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美的专卖店(保修凭证)”(编号0000349,实际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购物及付款、提货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原告九阳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近似商标“

”的标识“Joyoang”(二者区别是“Joyoang”与“Joyoung”)和“豆浆机保温系列”字样,包装底部标有“深圳市世纪九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豆浆机壶盖上有近似商标“

”的标识“Joyoung九阳电器”。公证保全后,九阳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上述外包装盒上有近似“

”商标标识的豆浆机为假冒侵权产品。具体鉴别假冒侵权点为:1、机身塑料部分材质较差;2、包装外观略微发白,纸质较差且发软发脆;3、底部标签不规范。

鄂州市**市场**音像电子是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堂工商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号为4207080001*****,经营场所为鄂州市**市场**区**号,经营范围为电器、电子及零配件销售,经营者是李某某,核准经营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

No.3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九阳公司是第3407087号“

”商标、第7315858号“

”商标、第5205567号“

”商标、第5247932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2015年6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东内证字第301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的豆浆机产品系原告九阳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取得,被告对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当庭虽然质疑公证封条的粘贴方式存在置换豆浆机的可能,但其对当庭拆封的豆浆机与公证书上取证的豆浆机是同一个豆浆机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与原告 “九阳”系列商标的主打商品豆浆机属于同种类商品;被告销售的豆浆机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是“Joyoang”标识,它与原告九阳公司第7315858号“”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字母大小写及整体构图结构相同,涉案豆浆机仅将原告“

”商标中的字母“u”改为字母“a”,在视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判断构成近似;涉案豆浆机的壶盖上“Joyoung九阳电器”标识与原告九阳公司第5205567号“

”商标、第5247932号“

”商标相比较,两者所使用的英文字母及中文“九阳”文字完全相同,仅在排列方式上略有不同及添加了“电器”二字,结合“九阳”系列商标及“九阳”牌豆浆机的知名度,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判断构成近似。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豆浆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自己生产,且其抗辩自己不知道销售的豆浆机的真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日用家电专卖店,在经营中,应知悉品牌授权经营的相关手续及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辨别真假能力,在销售产品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完善进货手续。但被告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亦不能说明提供者,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九阳公司未就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进行举证,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营业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及损害结果等因素可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九阳公司损失人民币8000元,原告九阳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2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属于个体经营户,从事商品零售,其侵权商品对原告九阳公司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有限,故对原告九阳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鄂州市**市场**音像电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公司第7315858号“”商标、第5205567号“”商标、 第524793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鄂州市**市场**音像电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负担原告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2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No.4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类案件诉讼中,被告经常以自己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作为抗辩。而人民法院在认定经营者(被告)是否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时,通常会结合一般公众的识别能力、侵权商品外观、进货及销售价格比对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系日用家电专卖店,其对品牌授权经营及辨别商品真假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且其在进货源头上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完善进货手续,方能达到证实自己没有销售侵权商品故意的条件。本案被告因均未对此举证,故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 “六神”商标侵权纠纷案

No.1

当事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黄石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黄石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店

No.2

基本案情

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并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 年7月27日。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述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公司(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199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 (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做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32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某某为保全证据需要于2016年9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助理陈昊同申请人孟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村**组**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黄石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店”字样的店铺,孟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花露水批次为:20190309AGHNS)和金银花枇杷含片一盒,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盖有“黄石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店”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显示,孟某某购买的花露水单价为每瓶12元。离开该店后,孟某某在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6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方利民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鉴别书》,认为上述商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生产,系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商品。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内装标注有“六神”商标的195ml花露水一瓶(玻璃瓶),瓶身喷墨编码为20190309AGHNS。原告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当庭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于2016年3月28日在湖北省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别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柯某某,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甲类、乙类)、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等。2016年7月13日,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从**商行购进195ml六神花露水(玻璃瓶)10瓶,单价8元/瓶,共计80元。后该10瓶花露水被陆续售卖完毕。**商行系经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203600016428(1-1),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日用小百货。

No.3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 ”(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销售的花露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也与其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其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经原告鉴别,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销售的涉案侵权花露水有无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两被告的举证,**药店连锁公司**店从**商行购进涉案花露水时审查了该商行系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进货价格上看,原告认同被告的进货价格与同类型正品进货价格相当;从商品外观上看,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提供的同种型号正品花露水在外观上几乎无异,且原告当庭陈述的二者区别点也极其细微,以一般人的辨识能力很难区分。故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在购进涉案花露水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辩称不知道销售的花露水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理由较为客观。因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从**商行购进涉案花露水的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原告公证保全的花露水是不是被告从**商行购进的10瓶花露水中的1瓶?对此,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提供了2016年7月13日的进货单,该单据上载明当日被告购进“六神”(玻璃瓶)花露水10瓶。为证明上述花露水的销售去向,被告**药店连锁公司**店举证了从其电脑财务软件中截屏打印的商品采购单及销售单。上述单据中标记查询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六神花露水”的进出库数据显示:2016年7月15日从**商行购进10瓶,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11日陆续售完10瓶,其中2016年9月2日,也即原告证据保全的当日售出1瓶,单据号为XS160922030003。上述数据显示的销售时间、数量及单据号与原告购买时取得的电脑小票上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提供的财务软件打印件显示有“单据保存后不能再修改,是否确认保存”的界面,从2016年7月15日到本案起诉,从常理判断,被告不可能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对输入的数据不保存。故在被告事先不知道原告持有的电脑小票的具体信息(尤其是单据号)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在关键信息上的重合,可以印证被告所述事实的客观性。现原告仅质疑被告提供的财务软件可能被修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证据保全的花露水是被告从**商行购进的10瓶花露水中的1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经营规模有限,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石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62398、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六神”标识的侵权花露水。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入选湖北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No.4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销售商的赔偿责任豁免的规定,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出具了送货单、电脑财务软件等证据,证实其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在主观上不具备侵权的故意,且其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审核,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现实交易中,一些小微商户经营者对侵权产品的辨别能力较差,且某些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在肉眼上确实真假难辨。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制止侵权、净化市场环境,打击源头才是关键。因此,只要销售者能证明自己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能够提供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依据销售者提供的侵权产品来源信息,向上追索侵权的源头,从而达到彻底制止侵权的目的。


案例五“优力帮”商标侵权案

No.1

当事人

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优邦公司)

被告:孙某某(同时也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被告)

No.2

基本案情

原告武汉优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经营范围为:墙体辅助材料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水性涂料销售。2005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优邦公司取得第3627322号“优力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油胶泥(油灰、腻子)、油胶泥(腻子)、防水粉(涂料)、刷墙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期间,孙某某从案外人董某某处购买假冒 “优力帮”、“蚁巢”等品牌的包装袋,且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湖北武汉**公司内,使用上述包装袋灌装自己生产的腻子粉,并多次向湖北省武汉市城区内多家客户销售,销售金额为121,424元。2017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孙某某经营的现场查获假冒“优力帮”牌腻子粉397袋及“优力帮”防伪标识54658个、假冒“优力帮”防伪标识二维码50000个。2018年3月26日,孙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优邦公司以孙某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某赔偿优邦公司经济损失121424元;2、孙某某赔偿优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6000元;3、由孙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No.3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优邦公司是涉案第3627322号“优力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优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孙某某未经优邦公司的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腻子粉)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出售获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优邦公司虽然举出了(2018)鄂07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用以证明孙某某的侵权获利情况,但因该判决书认定的孙某某使用的从他人处购买的“优力帮”、“蚁巢”等品牌包装袋罐装自己生产的腻子粉出售,销售金额包含假冒其他品牌的销售金额在内,且彼此之间无法区分,故不能以此作为孙某某侵权获利的依据。在优邦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孙某某的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遂作出判令酌情确定孙某某赔偿优邦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相关链接:

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从董某某处购买假冒蚁巢、优力帮等品牌的包装袋,且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湖北武汉**公司内,使用上述包装袋,灌装自己生产的腻子粉,并多次向湖北省武汉市城区内多家客户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1424万元。2017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现场查获假冒优力帮牌腻子粉397袋、假冒蚁巢牌腻子粉219袋、假冒蚁巢牌石膏粉122袋及优力帮防伪标识54658个,假冒蚁巢防伪标识4520个、假冒优力帮防伪标识二维码5万个等物品。

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No.4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受到刑事处罚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虽因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侵权人孙某某的侵权责任并不因其受到刑事处罚而消灭,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上,因(2018)鄂07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中除假冒原告品牌的金额外,还混同其他品牌的销售金额,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人民法院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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