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区法院多措并举成功执结一涉民生赔偿案件
7月25日,华容区法院圆满执结了一起劳务用工意外死亡赔偿案件。
2016年9月底,被执行人杨某聘请的货车司机秦某在送货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身亡,秦某家属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经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杨某一次性赔付受害人家属26万元整。
2016年10月,秦某家属向华容区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华容区法院当即作出民事裁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杨某一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之下,秦某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华容区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申请后,通过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杨某经济情况窘迫,不具备履行能力,无法履行,以致该案长期未执结,当事人四处申诉,执行陷入僵局。
华容区法院通过多方调查,发现杨某于2017年将其名下一辆货车以6万余元价格卖出,但该笔资金并未用于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19年1月对被执行人杨某依法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期间,杨某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华容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被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华容区公安分局随即将被执行人杨某刑事拘留。
执行法官又多次组织被执行人家属与申请执行人(受害人家属)沟通协调。华容区法院积极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父亲代其履行12万元执行款且当场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剩余执行款表示放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法官释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