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管理人履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履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破产管理人工作职责,切实提升破产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本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工作职责的,适用本规定。
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通过缩短程序时间,采用信息化手段、简化各项流程等方法,提高履职效率。对于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其他简易破产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普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办结;重大破产清算(或和解、重整)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办结。
有正当理由未能在第一款规定时限内办结的,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案件进展,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申请。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注重依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网络询价平台、网络拍卖平台、破产案件智能办公系统等信息化平台,进一步推进破产案件办理流程的信息化、集约化,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降低破产成本。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合理控制破产费用,避免出现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支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需要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和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定聘用合同副本。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需要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交拟定聘用合同副本,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抄送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依法独立高效履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在履职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履职过程中,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依法应当由自身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决定,不得将自身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每月向人民法院提交案件阶段性工作报告。
管理人应当预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和结果;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当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七条 管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履职表现,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对其采取个案评价加分或扣分,通报表扬或批评,调整报酬,增加或暂停其参加选任管理人摇珠资格、更换管理人,晋级或者降级、除名等措施。
第八条 对于需要暂停管理人参加选任摇珠资格的,应当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决定。
管理人资质的晋级、降级、除名等,应当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决定后,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名册。
管理人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评审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管理人申请复核的,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应出具复核决定书。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团队组建和内部管理
第九条 参与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及个人,应当自查是否存在回避事由;如存在回避事由,应当提交书面自查报告说明理由,并提交回避申请。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组成管理人工作团队,并将负责人及团队人员名单、联系方式、执业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及债权申报地址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团队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团队其他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团队人员变更名单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刻制管理人印章的申请,在收到人民法院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制订债权审查原则及管理人基本规章制度,包括管理人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妥善做好工作的分工,并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制订个案工作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工作周期、预计结案时间),严格按照既定工作计划所确定的期限完成各阶段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开设管理人银行账户,及时将债务人的存款、尚未分配的执行款、债务人财产变价款等划入管理人银行账户集中统一管理,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一般职责
第一节 基本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接受债权申报及审查债权、协调有权机关解封、解冻财产等)。
第二节 财产接管、调查、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工作,并详细记录接管过程。同时,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通知有关执行人民法院中止执行、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移交财产等工作。
确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接管工作或需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期、分批接管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汇报接管情况,经人民法院允许,可适当延长接管期限。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及时对债务人营业状况、股东出资、资产负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管理人可以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协助查询债务人涉及银行账户、保险、证券、网络资金、对外投资、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应以管理人实际调查结果为准。
确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开展财产调查工作的,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汇报工作,并根据案情需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管理人在接管、调查和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存在隐匿财产、转移财产、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别清偿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管理人在接管、调查和管理过程中,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第十八条 管理人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开展财务审计、评估、造价鉴定等工作的,应当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和发布的中介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竞价或询价等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管理人确定选聘中介机构后,应当在3日内与中介机构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并确定完成工作期限与价格。管理人在与中介机构签署业务委托合同后,应当在3日内将选聘情况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决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将情况向人民法院备案并通报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实施财产权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交债务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10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节 通知债权申报、审核权利职责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25日内,协助人民法院将案件受理公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同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并向已知债权人、税务机构、社保机构等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债权申报期限及申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进行审查,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基本完成已申报债权的审核工作,同时编制债权核查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如因客观情况无法及时出具债权审查结果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向债权人会议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在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核查债权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同时提交债权核查情况、债权审核确认依据等材料。
对于暂缓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暂缓事由消失后10日继续开展债权审查、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务人所涉职工债权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内容制作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同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节 筹备召开债权人会议职责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债权人并向债权人寄交会议文件。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5日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并提交主席候选人的身份证明,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会议文件并提前安排会务工作。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表决事项的,管理人应当提前7日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人会议文件;没有表决事项的,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人会议文件。
第二十九条 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表决事项,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7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或临时确定债权额。
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通报临时债权额情况。
债权人会议结束后3日内,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的到会情况、表决情况及会议决议告知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该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如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于会议结束后3日内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五节 起诉和应诉职责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对债务人涉及的诉讼、执行、仲裁案件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告知函,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恢复诉讼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主动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如果存在前述行为的,管理人应当向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或者相对人持有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向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或者实施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或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拒绝返还抽逃的出资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返还财产。
上述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提起诉讼后,诉讼过程中决定撤诉、和解,或者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事前报人民法院审查,必要时应征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破产清算案件
第一节 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且管理人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在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之日起5日内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管理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5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15日内开展财产变价及财产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及时制作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变价方案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需要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制作调整方案及调整理由,将调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处置完毕之日起10日内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在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履职情况报告,并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所列破产费用的明细及相关依据报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5日内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及时通知债权人受领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四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有关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债权人债权额的,在收到执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解除冻结或履行前,管理人应当将该债权人的涉及冻结事项的分配额进行提存。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前,管理人如果发现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发现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情况报告,同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在10日内前往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破产企业的工商、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登记及管理人账户的销户手续,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向本院提交终止管理人职务及销毁管理人印章的申请,并在销毁管理人印章后报人民法院备案。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成册,归档保存备查。
第五章 破产重整案件
第五十条 经债务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预重整期间为3个月,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人民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债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前,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经许可,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五十四条 重整期间决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与债权人委员会协商制作招募方案,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发布招募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第五十五条 招募期限内有重整投资人报名的,管理人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5日内通报债权人、债务人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公告期限内无重整投资人报名的,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管理人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后1个月内组织第二次重整投资人招募工作。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上述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3个月。
第五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未获得批准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如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负责的,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5日内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债务人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
第六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5日内制定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方案,督促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六十一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15日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监督期届满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六十三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的;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 破产和解案件
第六十四条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有和解意向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债务人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管理人应当自协助债务人拟定或修改和解协议草案,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和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债权、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及和解资金来源、保障;和解清偿方案;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和解协议的执行监督主体、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15日内,如债务人未提出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发现和解协议属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达成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如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定破产宣告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法院规定不相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